97年法學教育教學研究創新計畫

民法案例演習編纂體制之貫穿

本研究計畫主持人:鄭冠宇 教授
協同主持人:向明恩 助理教授 游進發助理教授
兼任助理: 羅湘蓉 張晏晟 杜維碩

委託單位:行政院教育部
執行單位:東吳大學法學院

公益社團買賣土地–案例說明

十二、公益社團買賣土地

甲公益社團,以生態保護為設立目的,有董事三人乙、丙、丁,於設立登記時,僅登記乙、丙對外代表社團一切事務。嗣後經總會決議,僅乙得對外代表社團,惟尚未變更登記。丙見社團所有土地A價值暴漲,便以自己為甲代表人,而以甲名義,出賣社團所有土地A併移轉該地所有權於專炒地皮財團戊。試問,就此,甲戊及丙戊間法律關係如何?

(一)  案例說明

法人之本質為何,通說採法人實在說之社會組織體說。故依照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法人具有權利能力。然依照性質專屬於自然人所得為之權利或義務,不在此限,同條但書訂有明文。本案所涉及的爭點在於法人董事代表權與交易安全的保護,以及財團法人若為設立目的以外之法律行為時,該法律行為效力認定的問題。

公益社團買賣土地–相關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2434號判例:「董事 (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 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且理事代表合作社簽名,以載明為合作社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合作社之圖記並非其要件。」

判決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合作社之前任理事主席林燦珍,於其任期內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為營業週轉上所必需,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二萬元,限於同月十日償還,約定利息按日拆五分八厘計算,屆期未為履行等情,訴請判令上訴人清償本息,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謂上訴人之合作社向外貸款向由經理經手,除蓋用「高雄市鼓山區合作社」等字樣之圖記外,且須經全體理監事連帶保證始為有效,本件借據上既無合作社之圖記,又無全體理監事為連帶保人,上訴人斷不能承認,況上訴人既非合會公司之會員,何能告貸該款,縱能告貸,亦為前任理事主席林燦珍所挪用,究與上訴人無干云云,資為抗辯。惟按董事 (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 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且理事代表合作社簽名,以載明為合作社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合作社之圖記並非其要件。上訴人合作社之前任理事主席林燦珍於其權限內為合作社借款,並繕立借據載明為上訴人合作社理事主席身份而簽名,既有該項借據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行為對於上訴人當然發生效力,奚容上訴人藉口該理事主席無權代表向外借款,且有營私舞弊之嫌各情,為對抗被上訴人之根據,此外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臺灣省合會儲蓄業管理規則,放款與會員以外之人,亦屬被上訴人與其監督機關間之關係,其非上訴人所能執為免責之理由,尤不待論,原審因將第一審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難謂有理。」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1782號判決:「「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地號土地係伊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與訴外人黃盛波(以「江夏堂如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執行長」身分)簽訂合約書,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構築鋼筋混凝土地基,占有面積約四百五十四平方公尺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基,將該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曾出具關於系爭土地之「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予黃盛波。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五十人,其中四十一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六七二○○分之五五四一二出具該項同意書,授權由黃盛波與伊簽訂改建合約,伊乃依承攬合約將系爭土地上原有祖厝拆除,進行改建,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而證人黃盛陽、黃盛品、黃春鑑、黃學宏亦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土地上祖厝改建事項,未委託黃盛波辦理,且黃盛波早已辭職,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是交給管理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辯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十四件、共有人名冊等件為證。經查證人黃盛波到庭結證稱:改建祖祠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經宗親大會同意,伊並被推舉為執行長,經授權全權處理興建事宜,且上訴人亦曾出具基地使用同意書,同意祖厝工程委由被上訴人興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查系爭土地雖實際上屬黃氏宗親所有,然因如泗公派下尚未為祭祀公業登記,土地並未登記為宗親或祭祀公業所有,仍登記為共有人私人名義,此業經證人黃春鑑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就法律而言,不論是否曾經宗親大會決議授權,只要登記名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或者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共有人數即可不予計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即可處分系爭土地。經查被上訴人與黃盛波簽約之八十年九月十六日,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五十人,而黃盛波徵得共有人四十一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六七二○○分之五五四一二,同意在訟爭地上改建江夏堂如泗公派下祖祠,「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上並載明:「給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黃盛波收執」,足證黃盛波處理系爭土地顯逾共有人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自不得謂係無權處分。而上訴人均有出具上述同意書。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同意書係出具給由管理人組成之祖厝改建委員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同意書上已載明:「給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黃盛波收執」等字樣,而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簽名蓋章均在此字樣之後,足見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則黃盛波確經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授權,處理興建系爭建物事宜,黃盛波再經合法授權代表各共有人簽約委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原法院固以上訴人曾出具「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與黃盛波簽訂「合約書」,而認定「黃盛波確經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授權,處理興建系爭建物事宜,黃盛波再經合法授權代表各共有人簽約,委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惟就系爭合約書觀之,其上記載黃盛波為甲方簽約人,而合約書末端黃盛波姓名上另冠以「如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執行長」字樣(見原審卷三二頁),則「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關係究竟如何,二者未必相同,且實際上有無「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此種組織,原審均未審認明確,復未說明其認定「泗公派下祖祠重建委員會」即係「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憑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次,即令「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授權「黃盛波」處理本件祖厝之改建事宜,但「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本件黃盛波究竟係代表或代理各共有人簽約,原審並未詳為剖析研酌,即謂黃盛波「代表」各共有人簽約,亦嫌率斷。況自系爭「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所記載:「右給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黃盛波先生收執」觀察(見原審卷三二頁至四六頁),該同意書出具人係因黃盛波具「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之身分,始出具此同意書予黃盛波收執,而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黃盛波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約前之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已提出辭職書,辭去祖厝改建工程(委員會)總幹事之職務,其何能於嗣後再使用上述同意書等語,並提出黃盛波辭職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二八頁反面、二九頁、五四頁),果爾,黃盛波是否得根據「祖厝改建基地使用同意書」,於其已失去「祖厝改建委員會總幹事」身分後,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本件合約書,且被上訴人得執該合約書對抗上訴人,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酌,並對上訴人上開重要之攻擊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判決之判決,殊難認為適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23號判決:「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參與訂立捐助章程,僅將捐助金經由設立人之一廖天才,並由廖才出名訂立捐助章程,上訴人之捐助,自非屬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之捐助行為,至上訴人與廖才間,有何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縣私立立人高級中學於民國六十年間創校之原始捐資人,兩造間捐助關係之存否,涉及伊有無推選、受任董事之資格,及有無參與校務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及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均否認兩造間之捐助關係,致伊對被上訴人之捐助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捐助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將伊列入捐助章程第五條內之共同創校捐助人,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上訴人為捐助人,縱認上訴人為捐助人,捐助行為之法律關係,亦已成過去,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創校之原始捐資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碑文相片為證 (一審卷八至十一頁)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復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函中,亦承認其於六十年創校時,籌募創校基金,上訴人以廖天才名義為捐助人云云 (原審卷六三頁) ,固足認為真正。惟依該合約書所載,上訴人僅為「捐資人」,照片上亦載為「創校捐資人」,上訴人應僅為捐資人,就其字義而言,上訴人僅為捐獻資產之意,核與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為財團法人設立所為之捐助行為不同。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合約書中亦載明上訴人以訴外人廖天才為代表人,而廖天才本身有參與捐助行為等情,亦不否認。顯見上訴人捐助之初,即願以其妻舅廖天才出名訂立被上訴人創校之捐助章程,並由廖天才出任董事,而對於捐助成立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之權利義務,則由廖天才行使,此觀卷附之私立立人高級中學合約書中之記載,亦極明確。另由上訴人所提出創校捐資人石碑上所列創校「捐資人」共有三十餘人,而於被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及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僅十五人 (一審卷六七、六八頁) ,亦可證明上訴人並非捐助章程所載捐助人。況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倘係捐助人,何以遲至今日始主張其亦為捐助人,上訴人顯亦自知僅為捐獻資金,而非捐助人。又上訴人自承:當時只有把錢捐出來而已,學校把合約寄過來,未參與章程起草,亦未參與辦理法人登記事務等語 (一審卷六四頁) ,益足證明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捐助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有捐助關係,並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入捐助章程第五條內之共同創校捐助人,並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參與訂立捐助章程,僅將捐助金經由設立人之一廖天才,並由廖天才出名訂立捐助章程,上訴人之捐助,自非屬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之捐助行為,至上訴人與廖天才間,有何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3年台上4226號判決:「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豫章學校)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劉實為該校董事長。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劉實未經董事會之決議,秘密與被上訴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訂立渡賣學校協議書,以償還董事捐款名義圖利。並利用合法改選董事之方法,以掩飾渡賣移轉學校之目的,該協議書實為買賣契約。劉實訂立該協議書,未先與伊交換意見及知照,亦未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已違反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因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宣告被上訴人間所訂立協議書之行為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學校董事會有授權予董事長劉實對外訂約,豫章學校始與遠東公司簽訂協議書,由遠東公司出資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為豫章學校清償債務,R不生協議書無效問題。且該協議書係為使學校校務不因財務拮据陷於困難,由遠東公司出資四百五十萬元,重新改選董事,繼續發展教育為目的,與創校之宗旨並不違背,不得視為渡賣校產。且事實上學校董事長、校長、及學校名稱迄未變動,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財團董事之行為為無效,自應以財團董事個人為被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不適格之人為當事人。且查私立學校經費之籌劃,固為學校董事之職權,但私立學校法並未規定其對外訂約,應經學校董事會之討論決議,故私立學校與他人所為之私法行為,不能遽認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至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後,未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僅生有無違反行政法規問題,尚不能指協議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又上訴人雖為學校董事之一,但法律並未規定學校代表人與第三人為私法行為時,應先徵得其他董事之同意,自不因劉實代表學校與遠東公司訂立協議時,未與上訴人交換意見或知照,指其為無效。再就被上訴人間所訂協議內容觀之,實為遠東公司捐助豫章學校四百五十萬元,屬有利於學校之行為。至豫章學校應按遠東公司提出之人選,改選董事,仍應按私立學校之規定辦理。況協議書亦未約定遠東公司應向豫章學校董事給付金錢若干。復未約定豫章學校之財產出賣過戶與遠東公司所有。上訴人指該協議書為買賣行為,殊無可採。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再本件上訴人主張:劉實代表豫章學校與遠東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其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應屬無效。依上說明,即非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之問題。且上訴人復未以被撤銷其行為之董事長劉實為當事人,當事人亦有不適格之情形。至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民事判決,係以依該事件原告所聲明:「請求判決宣告協議書無效」為前提,就其當事人之適格所為之說明。其與本件上訴人所聲明請求判決者,為宣告「訂立協議書行為無效」自屬有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同,但其結果尚無二致。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仍難謂為有理。」

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財團名稱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召開第四屆臨時董事會議,經決議將財團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西藥會館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此項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重要之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揆諸上揭說明,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其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可。茲原告就名稱之變更向被告機關報請核備,被告機關未予審查而為准駁,竟通知原告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於法洵屬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審究及此,關於財團法人名稱變更部分,遞予維持原處分,均難謂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關於變更財團法人名稱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再行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債權二重買賣–案例說明

十一、債權二重買賣

甲對乙有A債權,以B花瓶所有權移轉為內容。甲將A債權出賣並讓與於丙,丙隨後即通知乙債權讓與一事,乙隨即對丙為清償,甲其後又將之出賣於丁併讓與之。試問,乙應向何人清償始生清償效果?甲與丁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一)  案例說明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在未通知債務人前,債務人有選擇向何人清償的權利。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者,買受人得向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買受人得主張出賣人須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債權二重買賣–相關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

判決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將其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讓與伊,經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乃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完工後,竟拒不給付該工程款。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公司並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該讓與自屬無效。況○○公司於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已出具同意書(下稱拋棄同意書),拋棄該工程款請求權,由伊監督直接付款予其下游包商。○○公司對伊既已無債權,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縱認○○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足資讓與,伊仍得以對○○公司之違約金及代墊款債權共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該部分之聲明,係以:訴外人○○公司確出具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經證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及其夫李○○證實,上訴人抗辯該公司之債權讓與為無效云云,即無足取。雖系爭拋棄同意書所載拋棄工程款請求權之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係事後倒填,○○公司實遲至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假扣押其財產之後,始出具該拋棄同意書予上訴人,但斯時已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已因債權讓與而成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人之後,則○○公司再立具同意書,拋棄該工程款債權,同意由上訴人直接對○○公司之下游包商支付工程款(所謂監督付款),對兩造均不生效力。上訴人依該拋棄同意書,執行「監督付款」,而代○○公司直接付款予其下游包商之行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依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追減後之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一元),於「監督付款」前,僅支付五期共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等情,○○公司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為八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判決誤載為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參以○○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發票,未含加值型營業稅之金額,即達八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苟扣除上訴人抗辯足資抵銷之其對○○公司之遲延罰款及代墊款債權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後,顯與上開發票金額差距過大等情,應認○○公司對上訴人已取得如該發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公司受讓其中之六百萬元工程款債權,即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已約定:訴外人○○公司需將估驗單於每月十五日前送至上訴人以供審核進度,俟驗收通過後始給付工程款。參以○○公司另出具予上訴人之拋棄同意書(一審卷二五頁),載明因○○公司尚積欠下游包商款項,致下游包商不願繼續施工,為免損及上訴人及下游包商權益,該公司同意下游包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由上訴人直接付款,○○公司拋棄「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等情,似見○○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以該公司已按期完成施工及送交估驗單,並經上訴人通過驗收者為限。果爾,於上訴人否認○○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情形下(原審卷三八頁反面、五一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系爭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時,該公司究已完成多少工程,並經估驗及通過驗收?斯時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徒以所謂「監督付款」後,依○○公司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發票金額為八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即謂○○公司對上訴人已取得如該發票金額所載之工程款,並得轉讓其中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據以一再辯稱:縱○○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其對該公司有違約罰款及代墊款債權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得為抵銷等語(同上卷四七頁、三七頁),核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置而不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3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判決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榮福,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進入解散清算程序,經經濟部提名及被上訴人第一次清算人會議,推由洪復琴為清算人代表,代表公司,茲洪復琴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七三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九二○○八三六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明。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約,合作進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約定由伊按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則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款債權及一切相關費用讓與予伊;且詠淳公司亦出具切結書通知被上訴人,載明同意應付予詠淳公司之系爭設備款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業已依約購得各項機器設備,其機器設備款及利潤、稅捐,共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完成通關手續,且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詠淳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予伊,爰依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則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被駁回之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詠淳公司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付款,並未承諾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伊僅在詠淳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申請估驗款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支付上訴人時,始對上訴人有直接付款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因此對伊取得任何權利,系爭款項詠淳公司未依前開約定請款,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又詠淳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當時詠淳公司已違約,且系爭設備款已由詠淳公司領取一千一百餘萬元,上訴人受讓債權在後,自無權再為請求。縱認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於出具切結書時,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因上訴人代購之系爭機器與約定品質不符,伊另行向訴外人漢歐有限公司購買馬達重裝,支付費用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此等損失應由詠淳公司負擔,經抵銷結果,詠淳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此為可對抗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詠淳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約定由上訴人依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於簽約同時,出具切結書分別交付兩造,內載明同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交付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前開切結書所載,詠淳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在應付該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僅自其所應給付予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代扣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仍為詠淳公司,始有代扣可言。若詠淳公司已將應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以自己為債權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參酌詠淳公司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詠工字第0一六號函,要求上訴人准予延後給付系爭貨款,並通知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其債權人仍為詠淳公司,尚難認上訴人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上訴人主張自己為債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又據前開切結書所載,詠淳公司因委任上訴人進口系爭機器設備,將其應付上訴人之貨款,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清償,應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詠淳公司所書立之該切結書後,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八四嘉機工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致詠淳公司及上訴人,內稱:「如因貴公司(指詠淳公司)債務糾紛致依法不能付款時則不在此限(即不同意代扣支付)」等語,嗣詠淳公司已因系爭工程違約未完工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可據,被上訴人同意代扣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因而拒絕代扣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亦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詠淳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於乙方(指詠淳公司)提供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應給付之工程款代乙方支付應給付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之書面函件後,辦理開具信用狀向國外採購機器設備之手續。」,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出具切結書兩份分別交付甲方及丙方,載明同意丙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甲方。」(見第一審卷()第八頁)。依上開約定,詠淳公司同意出具載明「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予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詠淳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上訴人」之切結書予上訴人,而詠淳公司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詠淳公司)同意日後進口設備運進工地,由嘉義機械廠(被上訴人公司所轄嘉義機械廠)依約估驗後計價,本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其中應付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設備款(金額由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同意由嘉義機械廠在應付本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此切結書係詠淳公司履行該合作契約書之義務所書立,依此切結書之內容觀之,此所謂「代扣支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係被上訴人將本應向詠淳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中之設備款扣留不向詠淳公司給付,而向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對象已由詠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之主體已由詠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且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函,其主旨係明系爭貨款應逕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六號、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另詠淳公司之負責人陳鶴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證述:「證四未簽名二張發票係利息部分其他的都是設備款,已交付給被告(即被上訴人),這些錢被告已給付給我,但未付給齊魯公司,依約是直接付給齊魯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之嘉義機械廠廠長佟建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法官訊以:「在原告(即上訴人)與詠淳公司簽合約前,是否與原告公司代表人趙煥章及程序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有義務在應付給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佟建國答稱:「是」(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正面)。綜此情節,斟酌詠淳公司訂立合作契約書、切結書當時之情形,通觀切結書之全文,探求詠淳公司及上訴人訂約之真意,足見詠淳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乃原審見未及此,竟拘泥於該切結書中「代扣支付」之辭句,斷章取義,而為與此相反之認定,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四嘉機工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致詠淳公司及上訴人,表示:「如因貴公司(指詠淳公司)債務糾紛致依法不能付款時則不在此限(即不同意代扣支付)」,詠淳公司已因系爭工程違約未完工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並經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代扣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得拒絕代扣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本息,而嘉義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僅判詠淳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嘉義機械廠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本息,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拒絕代扣詠淳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全部,亦有可議。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詠淳公司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發函於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設備款直接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回函表示同意,如法院認為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則可認定詠淳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一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正面、第三三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伯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駕駛被上訴人陳清獨資經營之義勝鋁材行所有車號PV-三一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在○○○○○○○○○號前,因外側迴轉不當,致撞損訴外人洪永川駕駛並向伊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之車號PF-七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受損後經預估結果,修理費達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且整修後亦無法回復原有性能,伊因而推定該車全損,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扣除該車殘值十三萬元理賠洪某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而陳伯助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陳清河為其法定代理人。陳伯助又受雇於陳清,依法被上訴人均應對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洪永川酒後高速駕車,當時陳伯助之小貨車業已迴轉在先,再由洪某駕車撞及小貨車車尾。又上訴人對洪永川理賠後,並未通知伊三人,嗣後伊已與洪永川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伊賠付洪某車輛修護費二十六萬元,並經洪某放棄其他請求權,上訴人逕向伊請求賠償損害,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照片、報廢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戶籍謄本及彰化縣政府函附之義勝鋁材行電腦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梁俊哲證明屬實。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代位求償權,亦應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洪永川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賠付二十六萬元與洪某為車輛修護費,雙方同意放棄其他請求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影本為證,並經調解委員吳毓昌證明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已足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所辯伊與洪永川調解時並不知上訴人已賠付洪某上述款項一節,上訴人亦於第一審自稱:「我們當時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上訴人),但理賠時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他們也不知道」等語(一審卷五二頁背面),又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理賠洪某未通知伊三人,與洪某調解時亦不知已理賠云云,要堪採信。是故上訴人雖先賠償洪永川上開款項,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其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已賠償被保險人之情況下,而與洪永川為上述損害之調解及賠償即難謂為無效。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起訴所具有之通知效力,亦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前已賠付洪永川,並經洪某放棄其他請求權,上訴人自已無代位求償權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理賠洪永川車險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後,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洪永川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似已因移轉與上訴人而喪失,其對被上訴人似無再拋棄該請求權之權利可言。果爾,洪永川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復與被上訴人成立拋棄除二十六萬元車輛修護費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能否謂已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進一步推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清、陳清河連帶給付部分,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已向洪永川賠付二十六萬元車輛修護費,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即因而失其存在。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汪志銘、章民強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重測前之○○○○○○○○○○○○○○○○○○○○○○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汪志銘在上開土地之權利,以章民強及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嗣汪志銘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七月二日,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李錫明,李錫明又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將該權利讓與訴外人劉輝雄,劉輝雄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權利之四分之一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上關土地重測後編為○○○○○○○○○○○○○○○○○○○○○○○○○○○○○○○○○○○號,詎被上訴人竟拒辦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第三欄所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讓與同意書上之劉輝雄印章非真正,上訴人未由劉輝雄受讓其對伊之權利。況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將讓與之事通知伊,而劉輝雄已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伊同意將該權利讓與參加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為本件請求等詞,資為抗辯。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本件上訴人主張,劉輝雄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四分之一讓與伊一節,縱令非虛,惟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將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而劉輝雄己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參加人,有讓渡及過戶同意書足憑。此項讓與,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既選擇認參加人為債權人(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六七頁),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餘地。原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按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固因債權讓與契約,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非通知債務人對其不生效力。上訴論旨,以劉輝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四分之一,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讓與時移轉伊云云,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78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

判決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懷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生公司)所屬自強輪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生火災全損,經上訴人同意理賠美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萬元,並由懷生公司將其中玖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債權讓與於伊等情已據提出同意書二件為證,復經懷生公司負責人徐禮文結證屬實。上訴人雖辯稱:懷生公司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將同意書送達於伊以後又予收回,即不生通知讓與效力云云,惟債權讓與之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據徐禮文證稱:伊並未取回同意書,至於伊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存根上蓋章,係因上訴人告稱:既由懷生公司索賠,程序上即應如是辦理,實則領款人即為受讓人等語。經核上訴人提出之英文收據有三張,係由被上訴人歐文騰及訴外人林李阿秀暨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簽章,足證懷生公司應領保險金,確已讓與於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給付其中部分金額。又上訴人否認直接清償債務於被上訴人一節,不惟上訴人簽發參佰肆拾萬元之支票係由歐文騰具領,且由歐文騰簽名之收據記載上訴人付款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所辯自不足採。末查上訴提出「扣除欠費項目清單」所載金額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懷生公司出具同意書亦無此項欠費之記載。所謂代墊懷生公司具領保險金應貼印稅額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縱認屬實,亦應由懷生公司未轉讓之保險金扣抵。並按懷生公司同意之美金與新台幣換算比率一比三八點九九計算,則美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折合新台幣為肆仟捌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扣除保險費及林李阿秀、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暨懷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應付款外,讓與於被上訴人之償權額應為玖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就中被上訴人自認已受清償捌佰玖拾柒萬肆仟元,則尚未清償者為伍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並自七十三年六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本件原審既認定訴外人懷生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玖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讓與於被上訴人,並經通知上訴人而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依懷生公司負責人徐禮文之證言,認定懷生公司仍依上訴人領款手續,具名索賠,並由受讓人領取該受讓之債權金額屬實。果爾,上訴人似仍以懷生公司為債權人,對之清償債務。則上訴人抗辯:懷生公司已得受讓人之同意,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相反之認定,難謂已盡審理能事。又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歐文騰提示參佰肆拾萬元支票領取票款;及在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收據簽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直接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一節,經核上訴人簽發參佰肆拾萬元支票係指定懷生公司為受款人,由懷生公司背書後交付歐文騰;又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收據,載明為上訴人最後一筆理賠金額,以懷生公司名義蓋章出具。歐文騰固亦簽名於懷生公司印文之後,然憑此何以可得認定上訴人係直接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且收據記載此為最後一筆理賠金額,上訴人何以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殊屬費解。抑有進者,原審認定懷生公司將其債權於扣除保險費及林李阿秀、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暨懷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應付款後,悉數讓與被上訴人,則懷生公司已無未經轉讓之保險金存在。乃原判決竟謂懷生公司應返還之墊款印花稅額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可自未轉讓之保險金額扣抵,亦屬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48號:「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原買受人對於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參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 。」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七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新儉購買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後勁小段七一八──五號(分割前地號)一四八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二六七分之一七一,價金已付清,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新儉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前開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九日分割為同所七一八──五號一二七七公頃、七一八──三三號○‧○七七五公頃、七一八──三四號○‧一三二六公頃三筆。被上訴人既概括繼承蔡新儉之權利,自負有使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二六七○○分之一七四一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母蔡新儉自五十五年間起即因腦中風住院治療,並無出售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四月間向蔡新儉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二六七○○分之一七四一。惟蔡新儉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二六七分之六四一,全部出賣於案外人陳劉軟及被上訴人等五人,並於六十四年一月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新儉對上訴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此成為給付不能。嗣後蔡新儉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參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是則蔡新儉生前已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尤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可言。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引用與本件情形不侔之判例,以為攻擊,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染料工廠–案例說明

十、染料工廠

甲、乙二間染料工廠,位河岸,丙農地上游,日夜排放染料廢水,丁之農田因此受有嚴重汙染,數年來無法耕種;丁於沿海補魚,因甲、乙工廠所排放汙水汙染,致漁獲量近年來幾近於無。試問,丙、丁,對於甲、乙,有何權利主張?

() 案例說明

    我國侵權行為責任,就成立要件而言,因為繼受德國法之關係,故在判斷責任是否成立時,必須探討被害人究竟何種「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然而我國民法184條與德國民法第823條規定仍有差異,前者並未就「權利」做任何定義,然後者卻將權利限於「支配權」。此種差異亦對於我國法在判斷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時,仍將與德國法有所差異也。

染料工廠–相關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判決理由:「本件張秀真、張秀雪、張男光、張沈榮梅、黃柳等五人起訴主張,對造阮金明係對造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省五─○二二五號大客車,途經台南縣新營鎮土庫里福昌鐵工廠附近,因疏於注意撞及訴外人段照發駕駛之省十二六七號重型機車,致乘坐於該機車後坐之張萬全傷重死亡,張秀真、張秀雪、張男光係死者之子女,張沈榮梅係死者之妻,黃柳係死者之母,因張萬全死亡而依序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九一、五一元、一五、四九一元、一一九、三二元、二○○、四三二元、一一二、三六六元之損害,張沈榮梅另支出喪葬費二二、九三八元。又渠等五人因張萬全驟遭橫禍,精神感受莫大痛苦,對造亦應賠償渠等五人慰藉金各十萬元。爰求為命對造連帶賠償張秀真一九一、五一元、張秀雪二五、四九一元、張男光二一九、三二元、張沈榮梅三二三、三七○‧元、黃柳一一二、三六六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阮金明及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則以,本件車禍係因機車由支線轉入幹道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所致,應由機車駕駛人負全部肇事責任。公路局另以張萬全與訴外人連志雄二人違反交通規則,同坐於機車後坐,致機車超載操作不穩,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判令阮金明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連帶賠償張秀真四四、八三四七五元、張秀雪四八、七七○‧三五元、張男光五二、四六三元、張沈榮梅八九、六六七元、黃柳五、六二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渠等其餘之訴,無非以斟酌刑事案卷所附肇事現場圖,本件車禍係因機車轉入幹道時,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衝越幹道,及大客車速度甚快,未減速慢行及作緊急剎車之措施所致,衡情認為阮金明及段照發各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因之應予減輕阮金明及公路局之一半賠償責任。張萬全生前以做工為生,月收三千元,經證人許返結證屬實,應認為張秀真等五人因張萬全死亡而損失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五百元。張秀真等五人損失之扶養期間依序為十年、十二年、十四年、二十四年及八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渠等損失之扶養費依序為四九、六六九七五元、五七、五四○‧元、六四、九二七元、九六、二六七三五元、四一、二四六元,其一半應令阮金明及公路局連帶負責賠償。張沈榮梅支出喪葬費二二、九三八元,有收據可證,復經證人吳劉錢、黃慶華、蔡枝富結證屬實,其一半亦應命阮金明等連帶負責賠償。至於慰藉金部分,斟酌張秀真等所感受之痛苦,及阮金明應負一半肇事責任,暨兩造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張秀真、張秀雪、張男光各二萬元,張沈榮梅、黃柳各三萬元為相當。張秀真等五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云云,為其裁判之基礎。惟查公路局在原審以張萬全與連志雄二人違反交通規則,同坐於機車後坐,致機車超載操作不穩肇事,張萬全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云云,以為抗辯(見原審卷六七、六八頁)。原審未予斟酌於其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此項防禦方法所以不足採之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查段照發駕駛之機車後坐附載張萬全、連志雄二人之事實,有原法院六十五年交上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此項事實如予斟酌,應否減免公路局及阮金明之賠償責任,及減輕若干為相當等,既尚待事實審法院審認,公路局執是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伊連帶賠償部分失當,聲明廢棄,即非無理由。至於公路局所謂張萬全違規未戴安全帽致傷重不治,及張萬全另有兄弟可扶養黃柳云云,核係主張新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又阮金明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公路局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上訴,既應認為有理由。即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共同被告二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列阮金明為上訴人。次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為本院現時所持之見解。原審既認定張萬全係因阮金明與段照發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死亡,乃竟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阮金明之一半賠償責任,僅命阮金明及公路局連帶賠償張秀真等五人實際所受損害額之半數,其適用法令,自屬不合。張秀真等五人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其餘半數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數額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之訴,亦非無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法方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文之適用,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七月暫時停工止,窯廠排放廢氣對其所有之植物造成損害,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被告對受有損害、原告之有可歸責原因事實及其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應負證明之責;在此之後,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原告之事業具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定之危險性即可。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治計畫,向省 ()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 ()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可操作 (第二項) 。」,且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將從事紅磚之製造,主要生產設備為燒成窯者,列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件原告所從事者即為紅磚之製造,且以燒成窯為其設備之一,依法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可操作窯廠。」

判決理由:「一、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依裁決書達成合意。則前揭裁決書若有違誤,依法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裁決書,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誤,而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遲誤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一日),依法本院即應受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指稱伊所設置之窯廠位於被告種植區之東北方,窯廠燒製紅磚排放廢氣,經東北風吹襲,污染到被告之種植區,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後,被告種植之相思樹、觀音竹、柑橘、竹子等植物逐漸枯死,被告爰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申請調處、再調處均不成立後,又向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申請裁決,經該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做成裁決書,裁決原告應賠償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惟原告窯廠之設置及操作,均依法取得證照,且製磚之原料為黏土,並無化學物質氟成分,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原告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均符法規標準,陳報環保局核備,檢測數據顯示,窯廠氟化物排放濃度低於法定排放標準,故被告之植物受損,與原告窯廠排放之氣體並無因果關係,桃園農改場之勘查報告,以圖鑑方式指被告作物受損與氟化物累積性之損害相似,但此一研判僅屬參考性質,不具證據力,且被告種植區域附近尚有多家工廠排放廢氣,顯非原告單一窯廠排放廢棄所造成,則原告就本件公害事實之發生,致被告權利受損一節仍有疑義,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竟率予認定是原告之窯廠排放廢棄有污染情形,並造成被告權益受損,應無可採,且被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前揭裁決書,未予究明,顯有違誤,此等違誤依法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依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裁決書,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八十四年間原告窯廠開始營運,所排放之廢氣,因東北季風吹向被告種植區,因紅磚製程中產生氟化物,被告種植之相思樹、觀音竹、柑橘等作物等,八十六年間二次築鋼板牆改善。原告從事紅磚製造,以燒成窯為其設備之一,依法應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許可證前即開始窯廠運作,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可推定其有過失。縱如原告所言,被告所受損害係多家工廠排放廢氣造成,原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賠償負責。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未取得無機性污泥再利用操作許可證,即採用有紅色、黑色、紫色等之工業廢泥作為紅磚原料,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氣非常難聞,致其他如樟樹、茄冬樹、苦楝樹等樹類全部枯死,有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攝廢土照片二張及桃園農改場之勘查報告及縣農業局之損害調查表可稽。雖原告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正式運轉,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檢測報告氟化物之排放皆符合標準。然該等檢測報告係一年檢測一次,不足以證明檢測日以外之期間氟化物排放均符法定排放標準,自不能排除廢氣與被告植物受損之因果關係。且被告已證明原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被告之危險性,已合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請求賠償時應負之證明責任;反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樟樹、茄冬樹之枯死,非由於其窯廠之排放廢氣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自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損害金額之計算,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九十一年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之裁決書已有客觀公平合理之計算,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所受損害與前開公害事實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二)前揭裁決書裁決結果有無違誤?茲分論於後。四、被告所受損害與前開公害事實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法方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文之適用,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舉證責任,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者,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四年至九十一年七月暫時停工止,窯廠排放廢氣對其所有之植物造成損害,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被告對受有損害、原告之有可歸責原因事實及其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應負證明之責;在此之後,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原告之事業具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定之危險性即可。(二)被告主張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間受有污染之事實:1、因原告窯廠於八十四年間開始運作後,至八十六年間,被告所種植之柑橘等作物即因廢氣污染枯死。由於原告窯廠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東北方與之相鄰,在東北風吹襲下,原告窯廠所排放之廢氣即吹向被告土地種植區,其內之相思樹、觀音竹、柑橘等作物在八十四年九月以後即受影響,柑橘發生落果現象,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築高二、五公尺鋼板牆一道以改善廢氣污染情形,因距離較遠之竹子、柑橘又逐漸枯死,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再築一長約六十公尺之鋼板牆改善之,其間被告之柑樹有落果及乾枯情形,有照片附於上開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之裁決卷宗內為證,原告亦未否認有為被告築鋼板牆乙事。2、據桃園農改場勘查報告稱:「申請人(即被告)土地位於相對人(即原告)廠區之西南方約至六○○公尺,研判相對人窯廠排放空氣含有氟化物,隨東北風吹襲造成1.柑橘枝幹枯乾,生育萎縮。2.樟樹、福木葉片脫落、枝條乾枯。3.蘇鐵葉片上葉針末段呈白色枯乾。4.竹子葉片脫落,枝幹枯乾。5.棕梠竹莖葉全叢枯死。」,有該農改場之勘查報告附於前開卷證可參。而「由於紅磚製程中會有氟化物之產生,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公私場所製程說明表中,三、製程設備操作狀況說明,7、隧道式燒成窯部分,即載有高溫下可能產生氟化物,且從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檢測報告書摘要,其排放之廢氣中,均有氟化物;」,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私場所製程說明表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按。另「被告之柑橘自七十二年種植至原告窯廠於八十四年開始營運以前,均無如窯廠營運後於八十四年九月以後般之落果及乾枯現象,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間照片觀之,顯示原告之窯廠排放廢氣情形嚴重;加以台灣冬季盛行東北季風,而被告之種植區位於原告窯廠之西南方,故原告窯廠所排放之廢氣即因東北季風而吹向被告之種植區。」(如上開勘查報告所載),則桃園農改場研判認被告之柑橘等乾枯係受相對人窯廠排放廢氣之氟化物污染所致,即有所據,而被告主張有廢氣污染致其種植之柑橘等落果、枯乾之現象,應可採信。3、雖原告稱桃園農改場之研判僅以葉片外緣焦枯及芒草葉片脈間褪綠呈淡黃條斑,與七十三年環境保護局編印空氣污染鑑定圖鑑B05及B13磚廠排放氟化物累積性為害相似為據,充其量僅屬參考資訊,不具證據力,且原告自八十六年即取得桃園縣政府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製造紅磚所用之原料為黏土,並無氟化物成份,故被告之作物枯死與窯廠排放氣體無關云云。然以被告所提之照片及原告自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為被告築鋼板牆改善廢氣污染等情,可知原告窯廠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即已營運,且排放廢氣情形嚴重,是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上開許可證,認其窯廠排放廢氣與被告作物受損間無關,尚非可採。4、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治計畫,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第一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可操作(第二項)。」,且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已將從事紅磚之製造,主要生產設備為燒成窯者,列為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本件原告所從事者即為紅磚之製造,且以燒成窯為其設備之一,依法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可操作窯廠。原告設置窯廠,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廢氣之排放,不使加害他人,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前之八十四年間即開始營運,並排放廢氣,可見原告未注意廢氣之排放,致排放之廢氣污染被告之作物造成損害,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亦可推定其有過失。故原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三)被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亦受有污染:1、原告自八十九年起採用有紅色、黑色、紫色等工業廢泥作為紅磚原料,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氣,非常難聞,被告種植之樟樹、茄冬樹、苦楝樹等植物全部枯死,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拍攝之各種色彩廢土照片二張附於上開卷宗內可參,並有桃園農改場勘查報告及縣農業局「余聲潤陳情農林作物疑受污染損害調查表」等可稽,堪認被告種植之樟樹、茄冬樹等植物,是因原告窯廠排放廢氣造成污染致死甚明。2、雖原告否認上情,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向縣環保局申請使用無機性污泥為原料之操作許可,依試車計畫進行試車及檢測,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送檢測報告書,惟因原告未能依縣環保局之要求提出無機性污泥再利用許可之核准公文,未能取得再利用無機性污泥使用許可證,乃未再使用該項原料。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後,曾因試車使用無機性污泥為原料,且為未經再利用許可之無機性污泥。至原告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窯廠始運轉,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之檢測報告中,氟化物之排放皆合於排放標準。然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均為一年檢測一次之檢測報告,顯無法證明檢測當日以外之期間,窯廠排放廢氣中氟化物之排放,均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原告之辯解,要不足採。3、是被告既已證明原告窯廠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被告之危險性,且其種植之樟樹、茄冬樹等植物,係在原告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已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定請求賠償時應負之證明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種植之樟樹、茄冬樹等之枯死,非因其窯廠排放廢氣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義務,則原告對被告種植之樟樹及茄冬樹等之枯死,自應負賠償責任。(四)雖原告稱其並非該區域中唯一排放廢氣之工廠,其他廠商所排放之廢氣亦有可能造成被告之損害。縱原告所言為真,被告之損害係多家工廠排放廢氣造成之結果,原告與其他工廠排放廢氣之工廠,亦屬共同侵權行為。按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故被告自得就全部所受損害,請求原告為全部賠償。因此原告稱附近區域尚有多家工廠排放廢氣,均有可能造成影響,不應全部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五)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就被告所受損害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金額,係以:1、柑橘部分:有被告所提出落果及乾枯等照片為證,且桃園農改場勘查報告亦有柑橘受害之記載,故予採信,其數量則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辨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並經該會勘驗估算,以被告主張之六百一十棵減除六十一棵,應有五百四十九棵柑橘枯死,每株樹齡依被告所述及照片所示,樹齡約十年,依前揭查估基準,每株以二千二百元計算,五百四十九棵應為一百二十萬七千八百元。2、樟樹及茄冬樹部分:縣農業局認定於「余聲潤先生陳情農林作物疑受污染損害調查表」查估死亡樹量及價格,認定五公分至十公分級之樟樹十九棵,每棵一千八百三十七元,計三萬四千九百零三元,二十公分至二十五公分級之樟樹一棵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三十公分至三十五公分級之樟樹一棵一萬八千七百元,樟樹部分共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三十公分至三十五公分級之茄冬樹一棵,樹齡逾六十,查估價為一萬八千七百元,即以之計算。全部合計為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3、是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柑橘部分一百二十萬七千八百元、樟樹及茄冬樹部分為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共計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五、就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裁決結果有無違誤部分: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於上開裁決案中,認原告窯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排放廢氣,造成被告種植之植物受有損害,並據現場勘估及九十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等相關情節判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本院審酌原告窯廠排放廢氣,造成污染,致被告種植之植物受有損害等情,認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裁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害之金額如上所述,依右述證據資料,為客觀公平之認定,應屬適當合理,並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環保署公害糾紛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所做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四七七號裁決書,對原告有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憑單取貨–案例說明

九、憑單取貨

甲委託乙運送公司,運送甲所有貨物一批,乙自甲收受該批貨物後,應甲之請求,簽發一紙以丙為受貨人之提單。丙自甲取得該提單。

Q1. 該批貨物於甲、乙、丙間之物權關係如何?

Q2. 設乙未收受有該批貨物,即簽發提單於甲,甲則稱業已交付該批貨物於乙,丙持之請求乙交付者,乙丙就此法律關係如何?

Q3. 設丙自乙受領該批貨物後,察覺貨物品質顯不符提單所載者,乙丙就此法律關係如何?承上,設關於該批貨物種類、品質、數量,提單上有「依託運人所附說明」記載者,則乙丙就此法律關係,又當如何?

Q4. 該批貨物雖經保全人員隨行運送,然亦為火力強大盜匪劫走者,乙丙就此法律關係如何?

(一)  案例說明

   首先,本件乙應甲之請求,簽發以丙為受貨人之提單一張,則丙取得所有權之時點為何?其究乙係提單簽發時亦或以丙收受提單時為準甚或以丙現實受貨物交付時為準,即待辨明;再者,未受貨物而簽發提單時,運送人對於提單持有人應否按提單文義負責,亦值吾人思索;而貨物品質與提單所載不符,運送人對之是否應為負責?又提單上載有依託運人說明記載條款時,其對運送人與受貨人間之法律關係所生影響為何?最後,民法第634條之不可抗力應為如何之解釋?以上問題,皆待說明。

憑單取貨–相關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嘉和興業主張:對造上訴人信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友公司)為系爭進口原木之運送人,第一審共同被告自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發公司)為系爭進口原木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通知人,伊則為信友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三紙(載貨證券號碼分別為:KT -/38 ‧ BUS/AS/38SP/01/82)之持有人,系爭原木係依「原木進口通關辦法」規定,卸存於自發公司之貯木池,又該批原木原為二千八百七十七支,材積為五千三百九十九點六三九七立方公尺,竟被自發公司盜用一千五百九十支,材積為三千零九十一點九八九七立方公尺,僅存一千二百八十七支,材積為二千三百零七點六五立方公尺。伊為辦理報關提領手續之迅速方便起見,除將尚存之原木一千二百八十七支轉賣與日龍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龍公司)外,更將滅失之一千五百九十支原木所有權及其載貨證券在形式上一併轉讓與日龍公司,日龍公司於辦妥通關手續後,再將該滅失之原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系爭進口原木之價值為美金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七角四分,尚存原木轉賣日龍公司之賣價為美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七角三分,滅失部分之原木價值則為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零一分,又系爭原木係依FOB條件成交,自馬來西亞至台灣之運費,應由原買受人自發公司負擔,而因原木被盜用,伊轉賣日龍公司時,日龍公司拒絕負擔運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元,故由伊給付。信友公司竟拒絕賠償伊上述損失等情,求為命信友公司給付伊美金廿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零一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清償時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並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信友公司則以:上述原木運抵台中港時,伊依進口原木通關辦法之規定。申請卸貨特別准單,准原受貨通知人自發公司切結具領,存放於自發公司之貯木池,由自發公司負責保管,伊自無過失可言。又日龍公司僅購得原木一千二百八十七支,僅支出與該數量相當之金額,其承擔之運費亦僅此部分之原木所需負擔之金額而已,故日龍公司既未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嘉和興業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嘉和興業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財政部台中關函、中華海事檢定報告、債權移轉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小提單、商業本票、原木買賣契約、商業登記證、協議書、黃靜嘉律師函、台中港稅務局函、日龍公司證明書、聲明書、台灣省政府第三科證明書、輸入許可證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自堪認為實在。信友公司雖謂系爭原木運抵台中港時,伊已依原木進口通關辦法卸載,別無選擇之餘地云云,惟查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真正受貨人,苟不提出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本件自發公司僅係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通知人,既未持有載貨證券,自無受領貨物之權利,信友公司於卸載系爭原木後竟未為任何保全之行為,任令自發公司盜用部分原木,殊難謂無重大過失。又嘉和興業於部分原木被盜用後,始將尚存原木一千二百八十七支之所有權,及滅失部分之一千五百九十支之所有權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嘉和興業似未主張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日龍公司)連同三張載貨證券一併轉讓與日龍公司,日龍公司於通關後,復將短少之一千五百九十支原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嘉和興業,其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效,信友公司自應對嘉和興業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系爭原木係信友公司自馬來西亞運抵台灣,自應以台灣之價值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而該批原木在台灣由嘉和興業賣與日龍公司之價額,如嘉和興業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即總價為美金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七角四分,依比例計算滅失部分之原木價值為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零八分,嘉和興業謂滅失部分之價值為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零一分云云,關於超過部分,尚無可取。至嘉和興業請求信友公司給付運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及其利息部分,雖據其陳述本件原木買賣依FOB條件成交,故應由原買受人自發公司負擔運費,但嗣由伊將原木轉賣日龍公司時,日龍公司拒絕負擔運費,及由伊給付運費云云,但嘉和興業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向運送人信友公司支付是項運費,則其請求信友公司賠償上述運費本息之損失,即非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嘉和興業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信友公司給付嘉和興業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零八分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清償時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一部維持,駁回嘉和興業之其餘上訴。關於原審命信友公司賠償系爭原木損失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零八分及其利息,暨駁回嘉和興業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三分及其利息部分: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廿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充其量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而已。查嘉和興業主張:伊為便利辦理報關提領手續起見,除將尚存之原木一千二百八十七支轉賣與日龍公司外,更將滅失之一千五百九十支原木之所有權及其載貨證券在形式上一併轉讓與日龍公司,日龍公司於辦妥通關手續後,再將該滅失之原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按該滅失之一千五百九十支原木,於被自發公司盜用後,如信友公司已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所善意取得,依上述說明,嘉和興業似已無從將該原木之所有權轉讓與日龍公司,又因日龍公司未取得該原木之所有權,似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讓與嘉和興業,惟嘉和興業所謂將載貨證券在形式上一併轉讓與日龍公司,其真意如何,尚欠明瞭,此與判斷日龍公司何以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讓與嘉和興業攸關。原審未注意闡明,遽依嘉和興業之請求,判命信友公司賠償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零八分及其利息折付新台幣,非無可議。又原審雖依券附商業本票記載之總價,依比例計算系爭滅失部分之原木價值為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零八分,然商業發票係按上述進口原木之樹種、材積分別記載其單價,故每支原木之價值並非完全相同,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依前述計算方法,求得滅失部分原木之價值,而駁回嘉和興業其餘上訴。亦有未當。關於嘉和興業請求賠償運費部分,業據其在事實審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原審未予斟酌,就此部分遽為嘉和興業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就上揭對其不利部分原判決,指摘其為違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效力而言。茍非就物品所有權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而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外銷價值美金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一角三分,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之布料至巴西,委託訴外人朕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朕興公司)運送,朕興公司轉託被上訴人偉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運送。詎偉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孫國哲竟指示該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謝恒寬於貨物裝船前簽發載貨證券,記載貨物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裝船,惟實未裝船,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接獲朕興公司通知,始知此情。伊即告知巴西客戶,惟遭該客戶取消訂單。伊乃向偉立公司請求取回貨物,竟遭拒絕,直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始同意伊取回。伊取回後,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公開標售,損失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並支出鑑定費七千三百五十元、登報費二千九百四十元。偉立公司明知船舶未抵載貨港,為圖不法利益,竟簽發不實之載貨證券,並刻意隱瞞事實達一個月以上,且事後又拒絕伊取回貨物,自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述鑑定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及登報費二千九百四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載貨證券,自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伊未曾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何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係應朕興公司要求,始先行簽發載貨證券,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已押取款,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朕興公司,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係交付朕興公司,且始終由朕興公司持有。而上訴人持以主張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則係由朕興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既未能以持有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證明其為貨物之所有人,其主張受有損害,即無可取。又依加工指圖書記載: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交貨地點為巴西聖多斯。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領取貨櫃,系爭載貨證券更延至同年三月七日始簽發,且台灣至巴西需四十天以上,故系爭貨物縱於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日即同年三月七日裝船起運,上訴人履行契約仍屬遲延,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查系爭貨物,係上訴人交朕興公司運送,朕興公司再轉託偉立公司運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朕興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交還該公司,朕興公司亦將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交還偉立公司後,伊始取回系爭貨物(見原審卷七二頁)。足見該載貨證券似尚未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揆諸首開說明,能否謂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要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即以上訴人未持有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遽謂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已有可議。次按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語。倘其主張可採,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未持有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為由,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主張:加工指圖書所載交貨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係指裝船日期而言,並非系爭貨物運抵巴西交貨之日期等語。此項主張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一一一頁背面)。乃原審未詳為審酌,竟認該交貨日期係指貨物運抵巴西聖多斯之日期,進而謂縱系爭貨物於偉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裝船起運,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仍屬遲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人雖謂此九千公噸為散裝,不易秤量,係據託運人報稱 (Said to be) 之約數為記載,但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託運人交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收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者,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茲既已載明,當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即不能謂九千公噸為約數,又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所謂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於載貨證券,上訴人所謂穀類在運輸上之損耗,在本件載貨證券上既無記載,而交付載貨證券,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有物權上效力 (民法第六二九條) ,上訴人不能以其與託運人裕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於損耗之約定,對受貨人之龍昌公司有所主張,而自九千公噸內扣除。」

附條件買賣–案例說明

八、附條件買賣

甲為中古汽車商,有一八成新、3000 c. c. 之德製豪華房車A待賣。乙常年往來兩岸,從事貿易。某日,乙於一酒宴上與甲相識。席中,乙告知甲,有意換一豪華德製房車。甲告知乙,其有18成新、3000 c. c.豪華德製房車待賣。乙心想,雖為舊車,然不彷姑且看之,便與甲約定視車日期。是日,乙鑑A車後,頗喜愛,便詢問甲,可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出賣與己。甲告知,分期付款可也,然價金240萬、須分12期繳交、買方遲繳價款者,賣方即得請求全部之價款、各期價款均已繳清,乙始得取得A車所有權。乙欣然同意之。甲與乙當場即以價金240萬、分12期繳交價金、買方遲繳價款者,賣方即得請求全部之價款、各期價款均已繳清,乙始得取得A車所有權,此等條件,簽訂買賣契約。甲當場即交付A車之鑰於乙,乙亦繳交第12期之價款於甲。試問:

                Q1. 乙嗣後欠繳價款達3期者,甲對乙有何權利主張?

Q2. 甲明知A引擎有不正常耗損機油現象,惟未告知乙。乙取車後第2日,便發現有此等現象。請問,乙就此對甲有何權利主張?

Q3. 又倘A車為甲好友丙所有,寄放於甲營業處所者,丙於受領A車之際,曾要求甲交付A車相關證件,甲遂告知乙:「A本為好友丙所有,但已出賣於自,己,相關文件待丙交付於自已後,便即交付之,故乙大可放心。」乙對此雖有疑惑,惟仍未多加堅持。某日,丙於路上撞見乙駕A車,便攔車路中,兩人爭吵不下。請問,乙對甲有何權利主張?

(一)  案例說明

    本案例首先涉及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民法之適用關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訂之附條件買賣與民法上之分期付價買賣,二者之適用上何者優先的問題。

    其次,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未有特別規定時,此時仍應回歸至民法,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附條件買賣–相關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當事人所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被上訴人得請求全部價款,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此項約定是否有效即非無疑義。」

 司法院(74) 廳民一字第 118 號函:「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甲、乙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中既已載明如一方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付款。即已依該條款之規定載明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因此本題乙公司訴請某甲給付其餘全部價款,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不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

判決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六十年四月三十一日向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冷氣機及冷塔各乙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乙千元,分為三期支付,並訂明上訴人不依約定付清價金時,伊公司得不按法定手續逕將出售標的物取回。詎上訴人竟不依約付款,迄今猶欠六萬零五十元,內含電力設備費九千零五十元,任討不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上開機器,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六萬零五十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附條件買賣已改為現金買賣,價金按九折計算,且已全部付清等詞為辯。原審雖查據證人施公英所證與上訴人自己所陳不符之情形,認定上訴人之抗辯,非屬實在。並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合約書為證,該合約書既載明,上訴人未付清價金前,被上訴人仍得將上訴人占有之標的物取回,今上訴人僅支付定金二萬元,價金二萬元,其餘則不能證明業經付清,被上訴人因據以請求取回標的物,尚無不合云云,而將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判予維持。惟查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其中如出賣人應於三日前通知,否則,買受人於標的物被取回後十日內尚得履行契約請求回贖,或於標的物再出賣後請求價款之償還(同法第二十九條參照)等,尤屬買受人之權利,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本件附條件買賣合約第九條約定:「甲方未依第七條之約定付清貨款前,乙方仍保有裝置於甲方所在地之全部冷氣機及設備之所有權,甲方願意乙方毋須履行法定手續而逕將標的物隨時取回。」云云,其最後一語是否即屬買受人(債務人)以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定權利之情形?該約定是否有無效之原因?乃原審概未注意審究,徒憑上開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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