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二重買賣–案例說明
十一、債權二重買賣
甲對乙有A債權,以B花瓶所有權移轉為內容。甲將A債權出賣並讓與於丙,丙隨後即通知乙債權讓與一事,乙隨即對丙為清償,甲其後又將之出賣於丁併讓與之。試問,乙應向何人清償始生清償效果?甲與丁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一) 案例說明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在未通知債務人前,債務人有選擇向何人清償的權利。
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者,買受人得向其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買受人得主張出賣人須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十一月 25th, 2008 in
十一、債權二重買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