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法學教育教學研究創新計畫

民法案例演習編纂體制之貫穿

本研究計畫主持人:鄭冠宇 教授
協同主持人:向明恩 助理教授 游進發助理教授
兼任助理: 羅湘蓉 張晏晟 杜維碩

委託單位:行政院教育部
執行單位:東吳大學法學院

債權二重買賣–相關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69號:「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

判決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轉讓同意書),將其承攬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辦公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讓與伊,經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知上訴人。乃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已完工後,竟拒不給付該工程款。為此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超過上開部分,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公司並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該讓與自屬無效。況○○公司於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前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已出具同意書(下稱拋棄同意書),拋棄該工程款請求權,由伊監督直接付款予其下游包商。○○公司對伊既已無債權,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縱認○○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足資讓與,伊仍得以對○○公司之違約金及代墊款債權共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該部分之聲明,係以:訴外人○○公司確出具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經證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及其夫李○○證實,上訴人抗辯該公司之債權讓與為無效云云,即無足取。雖系爭拋棄同意書所載拋棄工程款請求權之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係事後倒填,○○公司實遲至同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假扣押其財產之後,始出具該拋棄同意書予上訴人,但斯時已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已因債權讓與而成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人之後,則○○公司再立具同意書,拋棄該工程款債權,同意由上訴人直接對○○公司之下游包商支付工程款(所謂監督付款),對兩造均不生效力。上訴人依該拋棄同意書,執行「監督付款」,而代○○公司直接付款予其下游包商之行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依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追減後之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一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一元),於「監督付款」前,僅支付五期共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九元等情,○○公司尚可領取之工程款為八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判決誤載為八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參以○○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發票,未含加值型營業稅之金額,即達八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苟扣除上訴人抗辯足資抵銷之其對○○公司之遲延罰款及代墊款債權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後,顯與上開發票金額差距過大等情,應認○○公司對上訴人已取得如該發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公司受讓其中之六百萬元工程款債權,即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已約定:訴外人○○公司需將估驗單於每月十五日前送至上訴人以供審核進度,俟驗收通過後始給付工程款。參以○○公司另出具予上訴人之拋棄同意書(一審卷二五頁),載明因○○公司尚積欠下游包商款項,致下游包商不願繼續施工,為免損及上訴人及下游包商權益,該公司同意下游包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由上訴人直接付款,○○公司拋棄「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等情,似見○○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以該公司已按期完成施工及送交估驗單,並經上訴人通過驗收者為限。果爾,於上訴人否認○○公司對其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情形下(原審卷三八頁反面、五一頁),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系爭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時,該公司究已完成多少工程,並經估驗及通過驗收?斯時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徒以所謂「監督付款」後,依○○公司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開立予上訴人之請款發票金額為八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即謂○○公司對上訴人已取得如該發票金額所載之工程款,並得轉讓其中六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據以一再辯稱:縱○○公司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其對該公司有違約罰款及代墊款債權四百四十六萬七千零三十五元得為抵銷等語(同上卷四七頁、三七頁),核屬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置而不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3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判決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榮福,惟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營業,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進入解散清算程序,經經濟部提名及被上訴人第一次清算人會議,推由洪復琴為清算人代表,代表公司,茲洪復琴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七三七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九二○○八三六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清算人會議議事錄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明。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訴外人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簽約,合作進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約定由伊按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則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款債權及一切相關費用讓與予伊;且詠淳公司亦出具切結書通知被上訴人,載明同意應付予詠淳公司之系爭設備款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伊業已依約購得各項機器設備,其機器設備款及利潤、稅捐,共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完成通關手續,且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詠淳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予伊,爰依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則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被駁回之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被駁回之利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詠淳公司依契約監督付款程序規定辦理付款,並未承諾直接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伊僅在詠淳公司依監督付款程序申請估驗款在一定金額範圍內支付上訴人時,始對上訴人有直接付款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因此對伊取得任何權利,系爭款項詠淳公司未依前開約定請款,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又詠淳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將其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當時詠淳公司已違約,且系爭設備款已由詠淳公司領取一千一百餘萬元,上訴人受讓債權在後,自無權再為請求。縱認上訴人與詠淳公司間於出具切結書時,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因上訴人代購之系爭機器與約定品質不符,伊另行向訴外人漢歐有限公司購買馬達重裝,支付費用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此等損失應由詠淳公司負擔,經抵銷結果,詠淳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此為可對抗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一千三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六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詠淳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機械設備及實驗室設備安裝工程,約定由上訴人依詠淳公司提供之國外採購清單,負責向國外廠商開立信用狀採購及辦理進口通關手續,詠淳公司於簽約同時,出具切結書分別交付兩造,內載明同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交付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及切結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前開切結書所載,詠淳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在應付該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僅自其所應給付予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予以代扣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對象仍為詠淳公司,始有代扣可言。若詠淳公司已將應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以自己為債權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參酌詠淳公司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詠工字第0一六號函,要求上訴人准予延後給付系爭貨款,並通知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款,其債權人仍為詠淳公司,尚難認上訴人已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上訴人主張自己為債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又據前開切結書所載,詠淳公司因委任上訴人進口系爭機器設備,將其應付上訴人之貨款,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清償,應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於收受詠淳公司所書立之該切結書後,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八四嘉機工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致詠淳公司及上訴人,內稱:「如因貴公司(指詠淳公司)債務糾紛致依法不能付款時則不在此限(即不同意代扣支付)」等語,嗣詠淳公司已因系爭工程違約未完工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可據,被上訴人同意代扣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因而拒絕代扣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亦屬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再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與詠淳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於乙方(指詠淳公司)提供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以其應給付之工程款代乙方支付應給付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之書面函件後,辦理開具信用狀向國外採購機器設備之手續。」,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訂同時,出具切結書兩份分別交付甲方及丙方,載明同意丙方自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應支付予甲方之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甲方。」(見第一審卷()第八頁)。依上開約定,詠淳公司同意出具載明「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予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詠淳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機器設備採購款及一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上訴人」之切結書予上訴人,而詠淳公司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詠淳公司)同意日後進口設備運進工地,由嘉義機械廠(被上訴人公司所轄嘉義機械廠)依約估驗後計價,本公司開具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其中應付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設備款(金額由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發票,抬頭書寫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詠淳公司簽證認定)同意由嘉義機械廠在應付本公司之工程款中代扣支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此切結書係詠淳公司履行該合作契約書之義務所書立,依此切結書之內容觀之,此所謂「代扣支付予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係被上訴人將本應向詠淳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中之設備款扣留不向詠淳公司給付,而向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對象已由詠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工程款債權之主體已由詠淳公司變更為上訴人。且詠淳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函,其主旨係明系爭貨款應逕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證六號、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另詠淳公司之負責人陳鶴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在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證述:「證四未簽名二張發票係利息部分其他的都是設備款,已交付給被告(即被上訴人),這些錢被告已給付給我,但未付給齊魯公司,依約是直接付給齊魯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之嘉義機械廠廠長佟建國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法官訊以:「在原告(即上訴人)與詠淳公司簽合約前,是否與原告公司代表人趙煥章及程序規定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有義務在應付給詠淳公司設備款代扣,直接支付給齊魯公司?」,佟建國答稱:「是」(見同上卷第一四五頁正面)。綜此情節,斟酌詠淳公司訂立合作契約書、切結書當時之情形,通觀切結書之全文,探求詠淳公司及上訴人訂約之真意,足見詠淳公司已將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乃原審見未及此,竟拘泥於該切結書中「代扣支付」之辭句,斷章取義,而為與此相反之認定,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次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四嘉機工字第一八四三號函致詠淳公司及上訴人,表示:「如因貴公司(指詠淳公司)債務糾紛致依法不能付款時則不在此限(即不同意代扣支付)」,詠淳公司已因系爭工程違約未完工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並經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代扣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之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得拒絕代扣詠淳公司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本息,而嘉義地院上開民事判決僅判詠淳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嘉義機械廠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本息,則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拒絕代扣詠淳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全部,亦有可議。末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詠淳公司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發函於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設備款直接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回函表示同意,如法院認為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則可認定詠淳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一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正面、第三三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伯助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駕駛被上訴人陳清獨資經營之義勝鋁材行所有車號PV-三一五二號自用小貨車,在○○○○○○○○○號前,因外側迴轉不當,致撞損訴外人洪永川駕駛並向伊投保汽車綜合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元)之車號PF-七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受損後經預估結果,修理費達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且整修後亦無法回復原有性能,伊因而推定該車全損,並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扣除該車殘值十三萬元理賠洪某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而陳伯助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陳清河為其法定代理人。陳伯助又受雇於陳清,依法被上訴人均應對伊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洪永川酒後高速駕車,當時陳伯助之小貨車業已迴轉在先,再由洪某駕車撞及小貨車車尾。又上訴人對洪永川理賠後,並未通知伊三人,嗣後伊已與洪永川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伊賠付洪某車輛修護費二十六萬元,並經洪某放棄其他請求權,上訴人逕向伊請求賠償損害,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汽車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照片、報廢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戶籍謄本及彰化縣政府函附之義勝鋁材行電腦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梁俊哲證明屬實。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代位求償權,亦應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洪永川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賠付二十六萬元與洪某為車輛修護費,雙方同意放棄其他請求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影本為證,並經調解委員吳毓昌證明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已足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所辯伊與洪永川調解時並不知上訴人已賠付洪某上述款項一節,上訴人亦於第一審自稱:「我們當時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上訴人),但理賠時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他們也不知道」等語(一審卷五二頁背面),又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理賠洪某未通知伊三人,與洪某調解時亦不知已理賠云云,要堪採信。是故上訴人雖先賠償洪永川上開款項,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但其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已賠償被保險人之情況下,而與洪永川為上述損害之調解及賠償即難謂為無效。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起訴所具有之通知效力,亦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前已賠付洪永川,並經洪某放棄其他請求權,上訴人自已無代位求償權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述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理賠洪永川車險一百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後,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洪永川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似已因移轉與上訴人而喪失,其對被上訴人似無再拋棄該請求權之權利可言。果爾,洪永川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復與被上訴人成立拋棄除二十六萬元車輛修護費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能否謂已生合法拋棄之效力,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進一步推求,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清、陳清河連帶給付部分,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已向洪永川賠付二十六萬元車輛修護費,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即因而失其存在。原審本此而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號:「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汪志銘、章民強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重測前之○○○○○○○○○○○○○○○○○○○○○○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汪志銘在上開土地之權利,以章民強及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嗣汪志銘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七月二日,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李錫明,李錫明又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將該權利讓與訴外人劉輝雄,劉輝雄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權利之四分之一讓與伊,伊已通知被上訴人。上關土地重測後編為○○○○○○○○○○○○○○○○○○○○○○○○○○○○○○○○○○○號,詎被上訴人竟拒辦移轉登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第三欄所列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讓與同意書上之劉輝雄印章非真正,上訴人未由劉輝雄受讓其對伊之權利。況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將讓與之事通知伊,而劉輝雄已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伊同意將該權利讓與參加人,上訴人自不得對伊為本件請求等詞,資為抗辯。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債權之雙重讓與,第二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先於第一受讓人之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債務人得依其選擇認第二受讓人為債權人,或以其危險向第一受讓人為清償。本件上訴人主張,劉輝雄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四分之一讓與伊一節,縱令非虛,惟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將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而劉輝雄己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權利讓與參加人,有讓渡及過戶同意書足憑。此項讓與,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既選擇認參加人為債權人(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六七頁),上訴人自無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餘地。原審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按債權讓與,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固因債權讓與契約,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非通知債務人對其不生效力。上訴論旨,以劉輝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四分之一,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讓與時移轉伊云云,指摘原判決欠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78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

判決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懷生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生公司)所屬自強輪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生火災全損,經上訴人同意理賠美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折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萬元,並由懷生公司將其中玖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債權讓與於伊等情已據提出同意書二件為證,復經懷生公司負責人徐禮文結證屬實。上訴人雖辯稱:懷生公司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將同意書送達於伊以後又予收回,即不生通知讓與效力云云,惟債權讓與之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為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據徐禮文證稱:伊並未取回同意書,至於伊在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存根上蓋章,係因上訴人告稱:既由懷生公司索賠,程序上即應如是辦理,實則領款人即為受讓人等語。經核上訴人提出之英文收據有三張,係由被上訴人歐文騰及訴外人林李阿秀暨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簽章,足證懷生公司應領保險金,確已讓與於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給付其中部分金額。又上訴人否認直接清償債務於被上訴人一節,不惟上訴人簽發參佰肆拾萬元之支票係由歐文騰具領,且由歐文騰簽名之收據記載上訴人付款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所辯自不足採。末查上訴提出「扣除欠費項目清單」所載金額肆佰柒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懷生公司出具同意書亦無此項欠費之記載。所謂代墊懷生公司具領保險金應貼印稅額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縱認屬實,亦應由懷生公司未轉讓之保險金扣抵。並按懷生公司同意之美金與新台幣換算比率一比三八點九九計算,則美金壹佰貳拾伍萬元折合新台幣為肆仟捌佰柒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扣除保險費及林李阿秀、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暨懷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應付款外,讓與於被上訴人之償權額應為玖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就中被上訴人自認已受清償捌佰玖拾柒萬肆仟元,則尚未清償者為伍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並自七十三年六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本件原審既認定訴外人懷生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玖佰伍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讓與於被上訴人,並經通知上訴人而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依懷生公司負責人徐禮文之證言,認定懷生公司仍依上訴人領款手續,具名索賠,並由受讓人領取該受讓之債權金額屬實。果爾,上訴人似仍以懷生公司為債權人,對之清償債務。則上訴人抗辯:懷生公司已得受讓人之同意,撤銷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相反之認定,難謂已盡審理能事。又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歐文騰提示參佰肆拾萬元支票領取票款;及在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收據簽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直接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一節,經核上訴人簽發參佰肆拾萬元支票係指定懷生公司為受款人,由懷生公司背書後交付歐文騰;又壹佰捌拾伍萬陸仟元收據,載明為上訴人最後一筆理賠金額,以懷生公司名義蓋章出具。歐文騰固亦簽名於懷生公司印文之後,然憑此何以可得認定上訴人係直接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且收據記載此為最後一筆理賠金額,上訴人何以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殊屬費解。抑有進者,原審認定懷生公司將其債權於扣除保險費及林李阿秀、彰化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暨懷德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應付款後,悉數讓與被上訴人,則懷生公司已無未經轉讓之保險金存在。乃原判決竟謂懷生公司應返還之墊款印花稅額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可自未轉讓之保險金額扣抵,亦屬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48號:「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原買受人對於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參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 。」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七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新儉購買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段後勁小段七一八──五號(分割前地號)一四八八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二六七分之一七一,價金已付清,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蔡新儉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前開土地於六十七年五月九日分割為同所七一八──五號一二七七公頃、七一八──三三號○‧○七七五公頃、七一八──三四號○‧一三二六公頃三筆。被上訴人既概括繼承蔡新儉之權利,自負有使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三筆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二六七○○分之一七四一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母蔡新儉自五十五年間起即因腦中風住院治療,並無出售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於五十七年四月間向蔡新儉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二六七○○分之一七四一。惟蔡新儉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五二六七分之六四一,全部出賣於案外人陳劉軟及被上訴人等五人,並於六十四年一月六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新儉對上訴人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此成為給付不能。嗣後蔡新儉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參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是則蔡新儉生前已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尤無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可言。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引用與本件情形不侔之判例,以為攻擊,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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