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法學教育教學研究創新計畫

民法案例演習編纂體制之貫穿

本研究計畫主持人:鄭冠宇 教授
協同主持人:向明恩 助理教授 游進發助理教授
兼任助理: 羅湘蓉 張晏晟 杜維碩

委託單位:行政院教育部
執行單位:東吳大學法學院

憑單取貨–相關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 (包括間接占有) 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嘉和興業主張:對造上訴人信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友公司)為系爭進口原木之運送人,第一審共同被告自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發公司)為系爭進口原木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通知人,伊則為信友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三紙(載貨證券號碼分別為:KT -/38 ‧ BUS/AS/38SP/01/82)之持有人,系爭原木係依「原木進口通關辦法」規定,卸存於自發公司之貯木池,又該批原木原為二千八百七十七支,材積為五千三百九十九點六三九七立方公尺,竟被自發公司盜用一千五百九十支,材積為三千零九十一點九八九七立方公尺,僅存一千二百八十七支,材積為二千三百零七點六五立方公尺。伊為辦理報關提領手續之迅速方便起見,除將尚存之原木一千二百八十七支轉賣與日龍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龍公司)外,更將滅失之一千五百九十支原木所有權及其載貨證券在形式上一併轉讓與日龍公司,日龍公司於辦妥通關手續後,再將該滅失之原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系爭進口原木之價值為美金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七角四分,尚存原木轉賣日龍公司之賣價為美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七角三分,滅失部分之原木價值則為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零一分,又系爭原木係依FOB條件成交,自馬來西亞至台灣之運費,應由原買受人自發公司負擔,而因原木被盜用,伊轉賣日龍公司時,日龍公司拒絕負擔運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元,故由伊給付。信友公司竟拒絕賠償伊上述損失等情,求為命信友公司給付伊美金廿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零一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清償時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並給付伊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信友公司則以:上述原木運抵台中港時,伊依進口原木通關辦法之規定。申請卸貨特別准單,准原受貨通知人自發公司切結具領,存放於自發公司之貯木池,由自發公司負責保管,伊自無過失可言。又日龍公司僅購得原木一千二百八十七支,僅支出與該數量相當之金額,其承擔之運費亦僅此部分之原木所需負擔之金額而已,故日龍公司既未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讓與嘉和興業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嘉和興業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財政部台中關函、中華海事檢定報告、債權移轉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小提單、商業本票、原木買賣契約、商業登記證、協議書、黃靜嘉律師函、台中港稅務局函、日龍公司證明書、聲明書、台灣省政府第三科證明書、輸入許可證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自堪認為實在。信友公司雖謂系爭原木運抵台中港時,伊已依原木進口通關辦法卸載,別無選擇之餘地云云,惟查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真正受貨人,苟不提出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本件自發公司僅係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通知人,既未持有載貨證券,自無受領貨物之權利,信友公司於卸載系爭原木後竟未為任何保全之行為,任令自發公司盜用部分原木,殊難謂無重大過失。又嘉和興業於部分原木被盜用後,始將尚存原木一千二百八十七支之所有權,及滅失部分之一千五百九十支之所有權並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按嘉和興業似未主張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日龍公司)連同三張載貨證券一併轉讓與日龍公司,日龍公司於通關後,復將短少之一千五百九十支原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嘉和興業,其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效,信友公司自應對嘉和興業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系爭原木係信友公司自馬來西亞運抵台灣,自應以台灣之價值為計算損害額之依據,而該批原木在台灣由嘉和興業賣與日龍公司之價額,如嘉和興業提出之商業發票所載,即總價為美金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七角四分,依比例計算滅失部分之原木價值為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零八分,嘉和興業謂滅失部分之價值為美金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零一分云云,關於超過部分,尚無可取。至嘉和興業請求信友公司給付運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元及其利息部分,雖據其陳述本件原木買賣依FOB條件成交,故應由原買受人自發公司負擔運費,但嗣由伊將原木轉賣日龍公司時,日龍公司拒絕負擔運費,及由伊給付運費云云,但嘉和興業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向運送人信友公司支付是項運費,則其請求信友公司賠償上述運費本息之損失,即非正當。爰將第一審所為嘉和興業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信友公司給付嘉和興業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零八分及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清償時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一部維持,駁回嘉和興業之其餘上訴。關於原審命信友公司賠償系爭原木損失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零八分及其利息,暨駁回嘉和興業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美金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三分及其利息部分:按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廿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充其量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而已。查嘉和興業主張:伊為便利辦理報關提領手續起見,除將尚存之原木一千二百八十七支轉賣與日龍公司外,更將滅失之一千五百九十支原木之所有權及其載貨證券在形式上一併轉讓與日龍公司,日龍公司於辦妥通關手續後,再將該滅失之原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按該滅失之一千五百九十支原木,於被自發公司盜用後,如信友公司已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所善意取得,依上述說明,嘉和興業似已無從將該原木之所有權轉讓與日龍公司,又因日龍公司未取得該原木之所有權,似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讓與嘉和興業,惟嘉和興業所謂將載貨證券在形式上一併轉讓與日龍公司,其真意如何,尚欠明瞭,此與判斷日龍公司何以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讓與嘉和興業攸關。原審未注意闡明,遽依嘉和興業之請求,判命信友公司賠償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零八分及其利息折付新台幣,非無可議。又原審雖依券附商業本票記載之總價,依比例計算系爭滅失部分之原木價值為美金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零八分,然商業發票係按上述進口原木之樹種、材積分別記載其單價,故每支原木之價值並非完全相同,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依前述計算方法,求得滅失部分原木之價值,而駁回嘉和興業其餘上訴。亦有未當。關於嘉和興業請求賠償運費部分,業據其在事實審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原審未予斟酌,就此部分遽為嘉和興業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就上揭對其不利部分原判決,指摘其為違誤,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係指為物品所有權移轉之目的而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與交付物品有同一效力而言。茍非就物品所有權交付提單,而係因其他原因而交付者,亦僅使受交付者取得請求交付物品之權利,並不當然取得物品之所有權,故受交付提單者究竟取得何種權利,應依提單授受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而定。」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底三月初,外銷價值美金四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一角三分,即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之布料至巴西,委託訴外人朕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朕興公司)運送,朕興公司轉託被上訴人偉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運送。詎偉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孫國哲竟指示該公司職員即被上訴人謝恒寬於貨物裝船前簽發載貨證券,記載貨物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裝船,惟實未裝船,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接獲朕興公司通知,始知此情。伊即告知巴西客戶,惟遭該客戶取消訂單。伊乃向偉立公司請求取回貨物,竟遭拒絕,直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始同意伊取回。伊取回後,即於同月二十七日以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公開標售,損失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並支出鑑定費七千三百五十元、登報費二千九百四十元。偉立公司明知船舶未抵載貨港,為圖不法利益,竟簽發不實之載貨證券,並刻意隱瞞事實達一個月以上,且事後又拒絕伊取回貨物,自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述鑑定費七千三百五十元及登報費二千九百四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載貨證券,自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伊未曾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何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伊係應朕興公司要求,始先行簽發載貨證券,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已押取款,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為朕興公司,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係交付朕興公司,且始終由朕興公司持有。而上訴人持以主張以上訴人為託運人之載貨證券,則係由朕興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既未能以持有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證明其為貨物之所有人,其主張受有損害,即無可取。又依加工指圖書記載:系爭貨物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交貨地點為巴西聖多斯。上訴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始領取貨櫃,系爭載貨證券更延至同年三月七日始簽發,且台灣至巴西需四十天以上,故系爭貨物縱於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之日即同年三月七日裝船起運,上訴人履行契約仍屬遲延,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運送人係託運貨物之直接他主占有人,託運人則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在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以前,託運人仍為託運貨物之所有人,此所有權不因運送人將託運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而受影響。查系爭貨物,係上訴人交朕興公司運送,朕興公司再轉託偉立公司運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朕興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交還該公司,朕興公司亦將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交還偉立公司後,伊始取回系爭貨物(見原審卷七二頁)。足見該載貨證券似尚未交付於有受領權利之人,揆諸首開說明,能否謂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要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即以上訴人未持有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遽謂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已有可議。次按運送人於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後,將貨物轉託他人運送者,該第二運送人在輔助第一運送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得依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運送人賠償損害,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運送人為賠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語。倘其主張可採,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未持有偉立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為由,遽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違誤。末查上訴人主張:加工指圖書所載交貨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係指裝船日期而言,並非系爭貨物運抵巴西交貨之日期等語。此項主張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一一一頁背面)。乃原審未詳為審酌,竟認該交貨日期係指貨物運抵巴西聖多斯之日期,進而謂縱系爭貨物於偉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裝船起運,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仍屬遲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上訴人雖謂此九千公噸為散裝,不易秤量,係據託運人報稱 (Said to be) 之約數為記載,但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託運人交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收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者,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茲既已載明,當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即不能謂九千公噸為約數,又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所謂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於載貨證券,上訴人所謂穀類在運輸上之損耗,在本件載貨證券上既無記載,而交付載貨證券,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即有物權上效力 (民法第六二九條) ,上訴人不能以其與託運人裕成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於損耗之約定,對受貨人之龍昌公司有所主張,而自九千公噸內扣除。」

Leave a comment

Your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