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年法學教育教學研究創新計畫

民法案例演習編纂體制之貫穿

本研究計畫主持人:鄭冠宇 教授
協同主持人:向明恩 助理教授 游進發助理教授
兼任助理: 羅湘蓉 張晏晟 杜維碩

委託單位:行政院教育部
執行單位:東吳大學法學院

雌雄難辨–案例說明

七、雌雄難辨

甲有AB兔,外觀幾乎一模一樣,縱專家亦難當下區別出二兔,出賣A兔於乙,約定於甲住處一手交錢,一手交兔。乙至甲住處取兔並交付價金,花費高鐵來回車票2000元,惟甲誤交付B兔於乙。甲嗣後發現誤交情事。試問,甲得否請求乙返還B兔?乙得否請求甲交付A兔?乙得否請求甲償還其所支出2000元高鐵來回車票費用?

(一)  案例說明

  就甲乙約定之買賣契約而言,甲負有交付A兔併移轉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是否可謂其已履行上開義務?就所有權移轉行為之角度觀察,甲誤B兔為A兔,其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存在?又甲於此是否有過失?若可令甲依意思表示錯誤規定撤銷其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其是否應對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負責?

雌雄難辨–相關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意旨無非謂: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曾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頭份鎮公所就其所有坐落○○○○○○○○號之四土地,設定地上權,建築房屋,計饒錦榮、饒燈榮地上權面積為三十一坪;黃欽福為三十坪。正實際建築使用者,饒錦榮、饒燈榮僅為三○‧一四七坪,不足○‧八五三坪,黃欽福僅為二二三六二坪,不足七六三八坪。但在屋後尚有空地一塊,應屬於上訴人地上權之範圍,詎頭份鎮公所,不將該地交付使用,致為被上訴人等占用,是以訴求確認在該土地上有地上權,並命被上訴人交地之判決。乃原審對於頭份鎮公所代理人張鼎興及現任財政課長劉清賢,有利於上訴人證言,未予斟酌,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等情,資為指摘。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與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尚未經頭份鎮公所交付上訴人占有,有原審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七號確定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四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卷宗)。是證人張鼎興、劉清賢之證言,縱予斟酌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之存在,而上訴人亦無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可言。從而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之存在,自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甲、乙共有之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甲分得之土地原由乙占有,乙不願交付甲時,甲可比照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請求乙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七年七月介紹訴外人賴顏相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六萬元,由賴顏相開發同年九月三日、十月八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七日等日期之支票共六紙,經伊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開列詳細單,載明支票提示日期,請求上訴人履行背書人之義務,給付票款,旋雙方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成立和解,訂明「乙方 (即上訴人) 應將票款五三二五元先給付與甲方 (即被上訴人) 收受,餘額九六七五元,乙方應於本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甲方四八三七元,甲方拋棄其餘之款四八三八元」云云,雖被上訴人已撤回訴訟,然查被上訴人提示支票係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並非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而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另案起訴狀附開詳細單,所載提示日期均在法定期限內,而為和解,且又發現退票理由單所載日期與實際退票日期不符,係屬偽造,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上開和解,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和解所為之給付等情。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上訴人為和解之動機,縱由於誤信被上訴人起訴狀附開詳細單所載支票提示日期,均在法定限期內,但既未以提示日期在法定限期內為和解之內容,即與上開法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主張撤銷和解,復查雙方和解時,被上訴人主張該款原係上訴人借用,而上訴人則主張伊為介紹人,業經調解人胡必重結證在卷,當時並未以支票提示日期是否在法定限期內為重要之爭點,即不得以此為撤銷和解之原因,又上訴人於和解時,並未索閱退票理由單,為上訴人承認之事實,而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退票理由單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是退票理由單,無論是否偽造,既非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撤銷和解之藉口,原審本此見解,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殊非有違。上訴論旨,謂上訴人如當時知悉未按期提示之事情者,決不為和解,當可據此撤銷之云云,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台幣一千元,而誤寫美鈔一千元是,上訴人誤解法意,不得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判決理由:「按對於訴訟上之和解聲請繼續審判,須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因台南市海安路七十二號房屋之租賃關係涉訟,於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原法院上訴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以(一)第一審判決關于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兩造合意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緩期十個月履行。(二)期間內租金免除如到期不自動遷讓以前及期間內之租金,仍須給付,各項為其內容。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可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對於此項和解關于遷讓系爭房屋部分,雖以被上訴人收回該房屋並非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上訴人一方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撤銷之,為聲請繼續審判之理由,然無論上訴人就其所稱聲請繼續審判之原因事實,除提出不能採為合法憑證之李水土證明書為證外,祗以被上訴人於翌年三月間另建洋樓之情詞而為推測,原難謂有相當之證明,且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于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上說明,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該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云云,亦與該條項所定得撤銷之要件不相符合,仍不得據為聲請繼續審判之原因。原法院本此見解,認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顯無理由,因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文喜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將渠等共有坐落○○○○○○○○○○○○○○○○○○○○○○○○○○○○○○○○○○號等五筆土地(分割前為同段一-三號、一-六一號、一-四二號)出售與伊,並約定由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俟伊自行取得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伊業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移轉所需大部證件交付與伊執有。詎被上訴人嗣後竟拒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訟,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查兩造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產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於「不動產交付日期」已明定為「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即立約當日),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則未約定。自上訴人方面言,於訂約日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可行使,而無法律上障礙。縱兩造曾有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約定,亦非其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又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訴外人陳仕古雖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引為時效中斷之事由。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則縱其八十年十一月間曾就該土地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件上訴人始終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早於買賣之初即已將土地交付與伊(見一審卷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一○○頁、一一六頁)。倘屬實情,則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尚非無審究之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復為時效抗辯為由,遽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欠錢不還且假買賣–案例說明

六、欠錢不還且假買賣

甲欠乙1000萬元,且僅有財產A屋,市價1000萬元。為免乙強制執行,便與丙通謀,出賣併移轉A屋所有權於丙。丙又將A屋出售併移轉所有權於善意之丁。試問,甲得否請求丙支付價金?甲得否請求丁返還A屋?乙對甲、對丙、對丁有何權利主張?

() 案例說明

  法律行為之作成,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而此意思表示須健全、無瑕疵。因此,民法第八十七條特別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係無效。是故,當事人間自不得以其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為基礎,主張權利。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無效,則其法律行為亦同其命運,因此,權利並不隨同產生變動。惟第三人若為善意而與之另行締結法律行為,則仍有受民法善意受讓制度保護之餘。此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已滅失,其僅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不得向善意第三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債權人為免債務人脫產,對其怠於行使之權利或已作成之法律行為,於符合要件時,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及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等,以茲救濟。

    依通說見解,債權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權利,因此,債權人對債務人及與其為脫產行為之相對人,無法依本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惟當其屬故意侵害債權時,仍可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欠錢不還且假買賣–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參看史尚寬先生著債法總論) ,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議:「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 (同丙說)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判決理由:「本件抗告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蘇玉及吳阿玉塗銷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坐落○○○○○○○○○○○○○號土地所設定以擔保新台幣玖拾萬壹仟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就同一事件,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有該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九八號判決可稽。茲復就該已判決確定之事項,對於同一當事人提起同一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屬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查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九八號判決之記載以觀,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吳阿玉積欠伊新台幣貳佰餘萬元,竟與相對人蘇玉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設定上開抵押權,因而訴請塗銷。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述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而起訴,此與本件訴訟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尚非一致。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原非相同。原裁定於此未遑詳研,遽依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出賣好友–案例說明

五、出賣好友

甲有一車,市價100萬元,無償借與乙使用,乙出賣該車併移轉所有權於善意之丙,自丙受領價金150萬元。試問,甲、乙、丙間法律關係如何?

(一)   案例說明

在無權處分出賣他人之物之情形,買賣契約仍有效,惟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原則上須經本人承認方生效。若有善意受讓之情形,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可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規定,使物權行為例外生效。

無權出賣他人之物,若造成所有權之喪失,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可能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行為人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此之外,亦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又若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時,本人亦得向行為人主張享有不法管理之利益。其中,本人得請求返還之數額,亦因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有差異。否則,任無權處分人得保有不法利益,無異鼓勵此類行為。

至於原所有人與無權處分之轉得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出賣人與轉得人間之法律關係,皆須視轉得人為善惡意而定。

出賣好友–相關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139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貳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產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惟其結果將使被告仍保有部分不法所得之利益,蓋不當得利者,所請求範圍不得超過損害之範疇,故為公允起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原告貳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自亡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十萬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判決理由:「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厝段粘厝小段第八八九、八八八之五、八八八之二、八九0之一、八九五、八九五之一、九0一之二及同段未登錄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柒零零公頃、J部分面積零點壹零參壹公頃、L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柒公頃、0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肆公頃等土地係國有財產,而由原告機關代為管理,詎被告竟擅自在其上即坐落○○○○○○○○○○○○○○地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壹捌玖壹公頃;同段第八八八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公頃;同段第八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柒公頃;同段第八九0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壹玖肆柒公頃及H部分、面積零點零柒伍玖公頃;同段第八九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捌參公頃及K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肆陸公頃;同段第八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零點壹玖零捌公頃;第九0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零點貳伍伍貳公頃;同段未登錄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柒零零公頃、J部分面積零點壹零參壹公頃、L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柒公頃、0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肆公頃等土地上,建築房舍、蓄牧棚等建物及垃圾場,而無權占有之及被告擅自允諾彰化縣花壇鄉、秀水鄉、埔鹽鄉等三鄉公所將垃圾屯積於渠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上,而計收得貳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報告書影本一件可證,並經被告自認之,而有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繪製之複丈圖可稽,另彰化縣花壇鄉、秀水鄉、埔鹽鄉等三鄉公所鎮因屯積垃圾而給付被告之金額為貳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等情,亦與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花壇鄉、秀水鄉、埔鹽鄉等三鄉公所調取給付被告屯積垃圾費用等資料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按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當係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而交由各機關管理,管理機關自有權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係管理機關而已無權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應屬誤會。二、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地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壹捌玖壹公頃;同段第八八八之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零柒公頃;同段第八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柒公頃;同段第八九0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壹玖肆柒公頃及H部分、面積零點零柒伍玖公頃;同段第八九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捌參公頃及K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肆陸公頃;同段第八九五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零點壹玖零捌公頃;第九0一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零點貳伍伍貳公頃;同段未登錄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零點零柒零零公頃、J部分面積零點壹零參壹公頃、L部分面積零點零壹參柒公頃、0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肆公頃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垃圾清除,並交還原告管理,洵屬有據;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貳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惟其結果將使被告仍保有部分不法所得之利益,蓋不當得利者,所請求範圍不得超過損害之範疇,故為公允起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原告貳仟陸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87年台上字第1869號:「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 (受讓) 之適用。」

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發行第八二DK二七三五四至八二DK二七三八七號、股東為郭東星之記名股票共三十四張(下稱系爭股票),係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號所失竊之第一手股票。該股票既未經伊合法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負返還之責。因被上訴人係惡意占有人,縱該股票已經滅失,被上訴人仍應賠償該股票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與伊,並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呂明註依其與伊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名義委託伊賣出並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辦理交割完畢由第三人受讓取得。嗣集保公司發見股票背面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於東元公司之印鑑不符,乃通知伊另以同種類及數量之股票換回而由伊自公共市場善意取得,上訴人非償還伊所支出之價金,即不得請求返還。況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所為請求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先、備位之訴,無非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東元公司所發行以上訴人名義為股東之記名股票。其股票權利是否已轉讓,應以有無經上訴人背書為斷。查該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所蓋之上訴人印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印章(印鑑)不符,固難認系爭股票係經上訴人之合法背書讓與他人取得權利。而訴外人呂明註未得上訴人之授權,以非真正之上訴人印章所具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賣出系爭股票將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處分,亦可認呂明註及被上訴人之賣出並交付股票予第三人之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惟上訴人自陳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失竊系爭股票,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向東元公司辦理股票掛失手續,再於次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公示催告,經該院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為公告。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券交付清單記載,系爭股票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被上訴人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翌日辦理交割完畢。顯見系爭股票辦理交割完畢時,於集中交易市場尚無該股票遭竊或遺失之通報。則受託買入該股票之證券商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處分系爭股票係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於賣出系爭股票時已提出形式上蓋有上訴人印章之賣出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等件,足認該受託買入股票之證券商係屬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即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不因系爭股票係屬記名股票而有異。其嗣後如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其委託人,應屬有權處分。雖系爭股票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經集保公司持向東元公司辦理過戶時,發見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上訴人印章與其原留存之印鑑不符,乃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同數量之東元公司股票將系爭股票換回,仍不影響原買入系爭股票者已取得之股票權利。是被上訴人以同種類之股票換回系爭股票,既係支付對價自有權處分者買回系爭股票,非以原買賣契約出賣人之地位換回系爭股票,自屬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應推定其具適法所有之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加之,上訴人前後陳述其失竊之日期不一,應以其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所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失竊為可採。乃其竟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早逾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該股票並未滅失,上訴人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七十萬元之本息,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倘雙方非本於有效之法律行為或受讓人非屬善意,應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善意取得(受讓)之適用。本件果如原審所認定訴外人呂明註以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上及系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內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均非屬於真正,則訴外人呂明註及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既非真正,被上訴人是否尚可主張其因受有上訴人之授權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並予推認就被上訴人之出賣系爭股票行為,其受讓人應受上開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已非無研求之餘地。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迭稱:被上訴人及買入系爭股票之證券商均未依財政部證管會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冊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切實履行要求讓與人於有價證券背面及過戶申請書之出讓人欄內加蓋原留印鑑之義務,……難卸重大過失之責。因該買入系爭股票之證券商非屬善意,依法無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五頁、原審卷七七、九五、一八頁),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審認,徒以系爭股票於交割完畢時並無掛失紀錄及形式上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即謂該買受人係屬善意之第三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倘該買受人確屬善意,其於集保公司發見系爭股票之上訴人背書非屬真正而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時,是否仍有受領該瑕疵股票而受權利移轉之意思﹖被上訴人以無瑕疵之股票換回系爭瑕疵股票之行為,能否認為係本於該買受人之讓與,而對上訴人主張其係支付對價「買回」系爭股票,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尤待澄清。又上訴人對於失竊系爭股票之日期,前後所為之陳述固不一致,惟何以衹以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警訊筆錄所稱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失竊為可採﹖原審並未說明其依據,遽認自其於該日失竊時起推算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回復請求權之二年除斥期間,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民法債編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理由:「明知係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時,管理人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原非無因管理。然而,本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時,其請求之範圍卻不及於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如此不啻承認管理人得保有不法管理所得之利益,顯與正義有違。因此宜使不法之管理準用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俾能除去經濟上之誘因而減少不法管理之發生。」

母售子產–案例說明

四、母售子產

甲有A屋,因出國留學深造,故將其屋交由其母乙使用收益。甲出國未及一個月,乙便將該屋,以自己名義出售與丙,並交付之。半年後,甲返國未及幾日,乙便突然去世。甲傷心之餘,為免睹物思情,遂決定遷往A屋,卻發現A屋早為丙所佔住。甲要求丙遷出。丙告知,其為屋主,並無須返還之。

Q1. 甲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Q2. 倘乙係以甲名義出售A屋於丙,並交付之,則甲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 案例說明

    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兩者區別在於,前者僅適用於處分行為後者不僅適用於處分行為,亦適用於負擔行為,此其一;其二,前者僅適用於處分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處分行為之情形,後者僅適用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之情形。

    無權處分人於處分後取得所處分之權利者,處分自始有效,係本於禁反言原則。無權處分人對於相對人負債務且係無限責任,係民法第118條第2項所處背景。因此,倘權利人繼受無權處分人一切權利義務,包括處分行為原因行為所生之債務,則處分自應有效,否則即有評價矛盾,是為我國通說。

母售子產–相關實務見解

()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5 號判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此於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上訴人回復原狀。」

好賭的貨車司機–案例說明

三、好賭的貨車司機

「好又快」貨運公司業務主管甲,平日除司職司機之管理外,於貨運業務甚多時,貨運亦為其職責之所在。乙為「好又快」貨運公司所僱司機,專職運送。某日,公司接有送貨訂單,輪由乙運送。乙因前晚整夜流漣賭場未眠,故精神不濟、哈欠連連。甲見狀,便阻乙出車,而親自運送。甲駕駛貨車送貨途中,因接聽手機,有所分心,從而撞傷騎機車之丙女,致丙女手腳多處中度擦傷,一手骨折,醫藥費用(包括醫療美容費用)共計三十萬元。丙女手部所受擦傷,雖經治癒,然留有一不滅疤痕,甚不雅觀,旁人見之,固不忍睹,丙因之亦常對鏡長嘆。此外,丙女所有之機車,亦因車禍事故,致多處毀損,修理費用共計五萬元。試問,丙女就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對何人,有何權利主張?

(一)   案例說明

身體權受侵害者,除可能發生有財產上損害外,亦可能發生有非財產上損害前者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半段、第193條,後者則涉及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此外,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時,其賠償方法之規定涉及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其中之適用關係,實務認為兩者之關係為並存關係,但亦有學說認為實務見解混淆物之完整利益及交換價值之界限。

另外,公司使用他人擴展活動領域,而侵害他人權利者,除可能涉及民法第28條規定外,亦可能涉及民法第188條規定。前者適用所使用之人具有代表權限之情形,後者則適用於所使用之人不具代表權限之情形。

好賭的貨車司機–相關實務見解

(二)   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與決議(參考案例)

    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 (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 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參照)  (同乙說)

    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判決理由:「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學文為上訴人之秘書兼業務組長,上訴人配售台灣省商會聯合會之布疋,向由陳學文主辦,業經證人林亮,蔡似王、陳學文到庭供述屬實,陳學文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上訴人會內及理事長辦公室,以上訴人業務組長身份詭稱配售商聯會布疋,向被上訴人南海行、中央行詐取金額一萬九千元,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台灣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各乙張,向被上訴人乾泰服裝部詐取金額一萬九千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乙張,同月二十七日又向被上訴人南海行、中央行詐取現款二千四百五十六元,被上訴人南海行,中央行所交之支票兩張,均填有持票人高雄市商會字樣,並經加蓋高雄市商會大印後,一已兌現一則轉賬於上訴人之存戶,被上訴人乾泰服裝部所交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於票據存根上亦記有受款人高雄市商會字樣,並由陳學文蓋章表示負責,經向該行提取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證人陳學文之證言,及南海行、中央行所發支票照片兩張,乾泰服裝部所發支票存根照片乙張,陳學文所具單據照片兩張、名片乙張可稽,上訴人於四十一年三月五日曾配售商聯會布疋一次,其對象為豊源等九家,並不以公會為限,又有陳學文經手蓋章之豊源等九家加工明細表可證,被上訴人所稱多付價金係希望早日提貨,並非給予佣金,就支票上所載金額恰與布價相符之情形,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銀櫃、蔡天來之證言,及其提出會議筆錄、登報啟事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經原判決詳予闡明,原審因認陳學文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職務又係掌管配布事宜,其以配布名義,向被上訴人詐取布款,在客觀上既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縱令其為個人詐欺行為,仍應認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由上訴人與陳學文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在判決理由項下詳記其意見,其基此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予以維持,依上說明洵無違法,上訴人仍以前情為攻擊原判決之論據,殊難謂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予斟酌一節,不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應否予以斟酌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範圍,且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並未主張及此,原審未予斟酌自無不合,上訴人執此而為指摘,亦非可採。」